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53、154、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麗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麗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峰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以出租每本10天為1期、每期可獲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報酬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玉山等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麗雲固坦承有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1萬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租帳戶有很優惠的報酬,我才把我的帳戶跟提款卡租給對方使用,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他們從事什麼業務,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且各該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日文翻譯工作,幫日本人行銷,世貿展覽的時候做日文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63、159、160頁),其既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竟相信有不必勞動、只需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難認合乎常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在銀行申辦帳戶跟提款卡不會很困難,沒有特殊條件限制,我是在臉書上看到租帳戶有很優惠的報酬,當時我也有質疑真的有那麼好嗎,但對方有給我看合格證明書,證明他們不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依其申辦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經驗,及對方租用帳戶之行為,已預見倘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甚明。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他們從事什麼業務,也沒有問他們要怎麼使用帳戶,我知道我把帳戶交出去之後,對方讓其他人匯款及提領款項都不用問過我了等語(見本卷第62、63頁),則被告既明知將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決意為之,益見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及該行為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臉書上看到承租帳戶之訊息,而將本案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出租供他人使用,且於寄出存摺、提款卡前,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將提款卡密碼變更以方便對方使用,顯可預見該等帳戶嗣後將有多筆款項頻繁進出之事實,被告復坦認其不知悉是將帳戶租給何公司、對方從事何業務,亦未與對方確認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當時也有質疑真的有出租帳戶就可取得優惠報酬那麼好的事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則被告於將帳戶出租後帳戶使用者及使用方式均不明,且對給付報酬以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為有所懷疑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二帳戶予不具備信賴關係者,作為身分不詳之人用以操弄不明金流進出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一般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5 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非輕,兼衡其犯後未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翻譯工作、目前沒有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證據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 ├─┼───┼───────────┼────┼─────┼────────┼────────┤ │1.│告訴人│民國109年3月30日17時22│109年3月│3萬元 │郭麗雲申設之臺灣│1.陳玉山於警詢中│ │ │陳玉山│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30日19時│ │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之證述(偵字第│ │ │ │冒告訴人陳玉山之好友「│45分許 │ │000-000000000000│ 30331號卷第4至│ │ │ │黃居發」,在電話中佯稱│ │ │號帳戶 │ 5頁) │ │ │ │其行動電話更換號碼,並│ │ │ │2.臺灣銀行中山分│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 │ │ 109年6月23日中│ │ │ │聯繫表示因有急用需要借│ │ │ │ 山營密字第1095│ │ │ │款3 萬元等情,致告訴人│ │ │ │ 0000000 號函暨│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檢附郭麗雲之存│ │ │ │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 │ │ │ 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字│ │ │ │ │ │ │ │ 第27351號卷第8│ │ │ │ │ │ │ │ 至9頁反面)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錄表、臺中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第四分│ │ │ │ │ │ │ │ 局南屯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兆豐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1 紙、告訴人│ │ │ │ │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之LINE通訊紀錄│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 │ │ │ │ │ │ │ 第30331號卷第8│ │ │ │ │ │ │ │ 至12頁) │ ├─┼───┼───────────┼────┼─────┼────────┼────────┤ │2.│告訴人│109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109年3月│1萬3,000元│郭麗雲申設之臺灣│1.林怡妏於警詢中│ │ │林怡妏│,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30日20時│ │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之證述(偵字第│ │ │ │臉書「二手社團」帳號Mi│42分許 │ │000-000000000000│ 27351號卷第4頁│ │ │ │ssa Chou佯裝販售iphone│(起訴書│ │號帳戶 │ 及其反面) │ │ │ │11行動電話,致告訴人陷│誤載為10│ │ │2.臺灣銀行中山分│ │ │ │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9年7月13│ │ │ 109年6月23日中│ │ │ │「ID:inni77」約定交易│日17時8 │ │ │ 山營密字第1095│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許,應│ │ │ 0000000 號函暨│ │ │ │進行匯款。 │予更正)│ │ │ 檢附郭麗雲之存│ │ │ │ │ │ │ │ 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字│ │ │ │ │ │ │ │ 第27351號卷第8│ │ │ │ │ │ │ │ 至9頁反面)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錄表、新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中和分│ │ │ │ │ │ │ │ 局安平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被害人與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之LINE│ │ │ │ │ │ │ │ 通訊紀錄翻拍照│ │ │ │ │ │ │ │ 片、Facebook用│ │ │ │ │ │ │ │ 戶「Missa Chou│ │ │ │ │ │ │ │ 」之貼文頁面擷│ │ │ │ │ │ │ │ 圖、被害人匯款│ │ │ │ │ │ │ │ 紀錄(偵字第27│ │ │ │ │ │ │ │ 351 號卷第10至│ │ │ │ │ │ │ │ 15頁) │ ├─┼───┼───────────┼────┼─────┼────────┼────────┤ │3.│告訴人│109年3月30日14時52分許│109年3月│3萬元 │郭麗雲申設之臺灣│1.陳宣恩於警詢中│ │ │陳宣恩│,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30日17時│ │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之證述(偵字第│ │ │ │臉書「女子二手版」佯裝│16分許 │ │000-000000000000│ 27351號卷第5至│ │ │ │販售iphone 11 行動電話│(起訴書│ │號帳戶 │ 6頁)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透過│誤載為10│ │ │2.臺灣銀行中山分│ │ │ │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9年3月30│ │ │ 109年6月23日中│ │ │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日20時48│ │ │ 山營密字第1095│ │ │ │行匯款。 │分許,應│ │ │ 0000000 號函暨│ │ │ │(起訴書誤載部分,予以│予更正)│ │ │ 檢附郭麗雲之存│ │ │ │更正如上) │ │ │ │ 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字│ │ │ │ │ │ │ │ 第27351號卷第8│ │ │ │ │ │ │ │ 至9頁反面)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偵字│ │ │ │ │ │ │ │ 第27351號卷第1│ │ │ │ │ │ │ │ 6至19頁) │ ├─┼───┼───────────┼────┼─────┼────────┼────────┤ │4.│告訴人│109年3月30日20時48分許│109年3月│1萬7,000元│郭麗雲申設之臺灣│1.林澤佑於警詢中│ │ │林澤佑│,某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30日20時│ │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之證述(偵字第│ │ │ │臉書佯裝為用戶「Chang │48分許 │ │000-000000000000│ 27351號卷第7頁│ │ │ │Joon-ho」佯稱欲販售iph│(起訴書│ │號帳戶 │ 及其反面) │ │ │ │one 11 PRO行動電話,致│誤載為10│ │ │2.臺灣銀行中山分│ │ │ │告訴人陷於錯誤透過通訊│9年3月30│ │ │ 109年6月23日中│ │ │ │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依│日17時15│ │ │ 山營密字第1095│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分許,應│ │ │ 0000000 號函暨│ │ │ │款。 │予更正)│ │ │ 檢附郭麗雲之存│ │ │ │(起訴書誤載部分,予以│ │ │ │ 摺存款歷史明細│ │ │ │更正如上) │ │ │ │ 查詢結果(偵字│ │ │ │ │ │ │ │ 第27351號卷第8│ │ │ │ │ │ │ │ 至9頁反面)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錄表、新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 │ │ │ 局碧潭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告訴人與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之LINE│ │ │ │ │ │ │ │ 通訊紀錄翻拍照│ │ │ │ │ │ │ │ 片(偵字第2735│ │ │ │ │ │ │ │ 1 號卷第20至28│ │ │ │ │ │ │ │ 頁) │ ├─┼───┼───────────┼────┼─────┼────────┼────────┤ │5.│被害人│109年3月29日17時56分許│109年3月│18萬元 │郭麗雲申設之玉山│1.張文惠於警詢中│ │ │張文惠│,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張│30日12時│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之證述(偵字第│ │ │ │文惠之好友「李佳樺」,│58分許 │ │分行帳號000-0000│ 22835號卷第4至│ │ │ │在電話中佯稱其行動電話│ │ │000000000號帳戶 │ 5頁) │ │ │ │更換號碼,要被害人重新│ │ │ │2.玉山銀行個金集│ │ │ │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利後│ │ │ │ 中部109 年6月2│ │ │ │續聯繫,後於隔(30)日│ │ │ │ 日玉山個(集中│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惠│ │ │ │ )字第00000000│ │ │ │聯繫表示人在南部需要借│ │ │ │ 58號函暨檢附郭│ │ │ │款18萬元,致被害人陷於│ │ │ │ 麗雲之客戶基本│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資料、交易明細│ │ │ │指示進行匯款。 │ │ │ │ 表(偵字第2283│ │ │ │ │ │ │ │ 5 號卷第6至8頁│ │ │ │ │ │ │ │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士林分局蘭雅│ │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偵字第22835 │ │ │ │ │ │ │ │ 號卷第9 至11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