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文勇與邱奕豪(檢察官另行偵辦)、「高君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與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方法、時間、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如附表一)。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不知情孫绣雯(即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款項,並於109 年3 月13日15時39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交付黃文勇新臺幣(下同)63萬元。黃文勇最終依「高君逸」指示,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高君逸」指定之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向邱奕豪領取經手款項1%的報酬(共6,300 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文勇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與證人孫绣雯於偵查、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正背面、第59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警詢陳述可以佐證(出處如附表二),以及中華郵政、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各1 份(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71頁至第73頁)與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也可以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由於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高君逸」跟邱逸豪是不同個人等語(本院卷第99頁),被告應該可以明確知道詐騙行為是至少3 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
2.又被告將所得款項交給不熟悉、不認識的人,也無法如實交代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邱奕豪、「高君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取得款項以後,將所得款項交給自己也不認識的人,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方法進行詐騙,施行詐術的時間、對象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告訴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告訴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 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同意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的金錢,並將犯罪所得交付陌生人,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另外考量被告只有為相同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所衍生的詐欺前科,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於審理時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孔工作,收入約3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報酬為經手款項的1%,不是太多,而且沒有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2.由於這些犯罪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1 次),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主要是一次收取63萬元的犯罪所得,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行為一共造成2 個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為63萬元,獲得6,300 元的報酬,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最適當。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6,300 元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一致供稱:我的報酬為收取金額的1%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第65頁;本院卷第100 頁),可以認為被告獲得6,300 元的犯罪所得(63萬元×1%=6,300 元),而且沒有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