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珆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珆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珆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國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盈甄等人,致告訴人張盈甄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張盈甄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與報案資料;(四)被告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且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其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國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欺,致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第40681號卷第5頁背面至8、134頁,本院卷第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盈甄、吳展宇、鄭立婷、黃美玲、張雅嵐、江佳慧、魏明輪及證人彭韻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0681號卷第9至18、20至22、24至28頁),復有告訴人張盈甄之轉帳交易紀錄與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展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臉書詐騙貼文翻拍照片、告訴人鄭立婷遭詐騙之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其友人彭韻旻之臉書帳戶無法登入之通報紀錄、遭盜用之臉書詐騙貼文擷圖、告訴人張雅嵐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臉書詐騙貼文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江佳慧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魏明輪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友人陳秀枝臉書遭盜用之貼文擷圖、告訴人黃美玲遭詐騙之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張盈甄報案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吳展宇報案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鄭立婷報案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張雅嵐報案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江佳慧報案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魏明輪報案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黃美玲報案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09年9月10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090002749號函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9年10月16日東板橋字第1090002993號函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車手提領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40681號卷第32至70、87至115、120至122、126至128頁,偵字第19452號卷第19、65、91、96、115至116頁,本院卷第53至91頁),是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洗錢犯行。
2、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因胞弟要做手術,欲辦理貸款,而上網搜尋看到「超好借」公司貸款資訊,經加入對方LINE好友,並於詢問辦理貸款方法後,始於109年7月29日依據對方指示,將合庫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對方,嗣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等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堅稱一致(偵字第40681號卷第5頁背面至6、134、136頁,本院卷第151頁),尚無任何明顯之瑕疵可指,並據其提出上開網路貸款資訊擷圖、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與全家便利商店寄件資料(含繳費明細及寄取貨單)附卷足考(偵字第00000號卷第72至86頁),堪認被告所辯確有所依。且細繹被告與該自稱「專業承辦,貸款」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該人確有要求被告傳送其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表示本人借款之意,並詢問被告個人年籍資料、從事工作、收入情況、有無銀行欠款或不良紀錄等節,且表示會由出資方進行資料審核,並提醒被告不要再向別家公司申辦貸款,以免影響本次過件與否,復告知被告若貸款15萬元,以分期36期還款計算,本金、利息每月各繳納4,166元及3,000元,被告得以提前還款、無庸繳納違約金,待簽約後才會正式放款,且所簽合約書上會有還款帳戶,被告每月按時繳款至該帳戶即可等語(偵字第40681號卷第73至75、77至79、83至85頁),而在在顯示該自稱「專業承辦,貸款」之人確表現出有為被告代辦貸款之意,其間,被告亦有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及得否親自到場辦理貸款、簽約一事,因對方表示對接客戶甚多拒絕被告要求而作罷(偵字第40681號卷第80頁背面、85頁),此外,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後,仍屢次向對方確認貸款准駁之時間為何,而遲至109年8月2日、3日,因對方遲未回覆撥款准否之決定,被告尚有一再傳訊詢問辦理進度,並多次試圖以LINE語音電話與對方聯繫等舉動(偵字第40681號卷第85、86頁,偵字第19452號卷第55至59頁),是由此對話過程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認為其在辦理貸款無訛,則被告辯稱其係遭對方以代辦貸款為由進行欺騙,始寄出上開2帳戶資料等情,即非虛妄。
3、又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網路上得悉該「超好借」公司資料,並於109年7月29日依自稱「專業承辦,貸款」之人指示而將上揭2帳戶資料寄送至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八德門市由「林書田」收受(偵字第40681號卷第72、73、82頁背面至8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以上開貸款公司、承辦人、收件人資訊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發現確有他案被告或遭以「超好借」公司代辦貸款為由遭到欺騙寄出銀行帳戶資料,或誤信網路代辦貸款資訊而寄送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林書田」之人等情,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0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此外,復有他案被告依自稱「專業承辦,貸款」之人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領取交貨便包裹(內含銀行帳戶資料)者,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該人對於詐欺等節並不知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99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6頁)。而觀上開案件之被告分處全國各地,且本案全卷內復查無被告與該等案件被告有任何聯繫之證據存在,然渠等竟因相同事由、因見相同貸款資訊而依相同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同一人,顯見應有一集團組織於該段時日、假借可代為辦理貸款為手法,要求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則被告所稱:其係因與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後,誤信對方要幫忙辦理貸款,始應要求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屬無稽,自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受到詐欺,方為此等帳戶提供行為之可能。是本件實乏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4、遑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件既已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取得帳戶者係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自更不足認定其於提供帳戶時,尚有基於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故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乃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全屬無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9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相同之同一案件(併辦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即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張盈甄│告訴人張盈甄於109年8月1 │109年8月1日15 │10,000元 │被告申設合庫銀行│ │ │ │日14時許在臉書看見友人楊│時14分許 │ │帳戶 │ │ │ │瑜君所刊登出售蘋果牌行動├───────┼─────┤ │ │ │ │電話訊息,遂透過LINE與賣│109年8月1日16 │25,000元 │ │ │ │ │家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付│時7分 │ │ │ │ │ │貨款 │ │ │ │ ├──┼───┼────────────┼───────┼─────┼────────┤ │ 2 │吳展宇│告訴人吳展宇於109年8月1 │109年8月1日15 │20,000元 │被告申設合庫銀行│ │ │ │日15時許在臉書看見友人所│時36分 │ │帳戶 │ │ │ │刊登出售蘋果牌行動電話訊│ │ │ │ │ │ │息,遂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 │ │ │ │ │ │,並依對方指示匯付貨款 │ │ │ │ ├──┼───┼────────────┼───────┼─────┼────────┤ │ 3 │鄭立婷│告訴人鄭立婷於109年8月1 │109年8月1日15 │30,000元 │被告申設合庫銀行│ │ │ │日15時許在臉書看見同事彭│時34分許 │ │帳戶 │ │ │ │小旻所刊登出售蘋果牌行動│ │ │ │ │ │ │電話訊息,遂透過LINE與賣│ │ │ │ │ │ │家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付│ │ │ │ │ │ │貨款 │ │ │ │ ├──┼───┼────────────┼───────┼─────┼────────┤ │ 4 │黃美玲│告訴人黃美玲於109年8月1 │109年8月1日15 │15,000元 │被告申設合庫銀行│ │ │ │日15時許在臉書看見友人所│時46分許 │ │帳戶 │ │ │ │刊登出售蘋果牌行動電話訊│ │ │ │ │ │ │息,遂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 │ │ │ │ │ │,並依對方指示匯付貨款 │ │ │ │ ├──┼───┼────────────┼───────┼─────┼────────┤ │ 5 │張雅嵐│告訴人張雅嵐於109年8月1 │109年8月1日16 │10,000元 │被告申設合庫銀行│ │ │ │日接獲其姊張娟華透過LINE│時5分許 │ │帳戶 │ │ │ │傳送之訊息,其上顯示友人│ │ │ │ │ │ │「賴易昌」在臉書發布之動│ │ │ │ │ │ │態訊息,稱有通訊行因新開│ │ │ │ │ │ │幕舉辦行動電話促銷活動,│ │ │ │ │ │ │遂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並│ │ │ │ │ │ │依對方指示匯付貨款 │ │ │ │ ├──┼───┼────────────┼───────┼─────┼────────┤ │ 6 │江佳慧│告訴人江佳慧於109年8月1 │109年8月1日16 │20,000元 │被告申設土地銀行│ │ │ │日16時許在臉書看見友人轉│時55分許 │ │帳戶 │ │ │ │貼之蘋果牌行動電話訊息特├───────┼─────┤ │ │ │ │惠優待訊息,遂透過LINE與│109年8月1日17 │17,000元 │ │ │ │ │賣家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時55分許 │ │ │ │ │ │付貨款 ├───────┼─────┤ │ │ │ │ │109年8月1日18 │17,000元 │ │ │ │ │ │時21分許 │ │ │ ├──┼───┼────────────┼───────┼─────┼────────┤ │ 7 │魏明輪│告訴人魏明輪於109年8月1 │109年8月1日18 │20,000元 │被告申設土地銀行│ │ │ │日17時11分許在臉書看見友│時16分許(起訴│ │帳戶 │ │ │ │人陳秀枝所刊登出售蘋果牌│書誤載為17時34│ │ │ │ │ │行動電話訊息,遂透過LINE│分) │ │ │ │ │ │與賣家聯繫,並依對方指示│ │ │ │ │ │ │匯付貨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