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國光路口」應更正為「國光街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江文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40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8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國光路口,為警攔查,並施
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江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