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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怡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文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81、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㈠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及㈣判決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㈣判決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7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前之某時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鑑定,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文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施用毒品是在很久之前,之後關了4 、5 年,出來後就沒有再施用了,伊有服用感冒藥水1 、2 瓶,不曉得是否因此才驗出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且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毒品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㈡被告於108 年4 月20日10時5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 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又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食物或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又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1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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