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文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81、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4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5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38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70 巷口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4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受觀察、勒戒後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