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文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文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6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江文德(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確定;(四)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三)(四)(五)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A 案);(六)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七)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六)(七)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 案);上開A、B二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3 年3 月。受刑人於104 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6 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5月2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6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756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