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文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4 年12月24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
│                │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8 月1 日        │103 年8 月13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34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6069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11月27日        │103 年11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6069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      ├────┼───────────┼───────────┤    
│判  決│判    決│103 年12月29日        │104 年1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104 年度聲字第4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                │。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
│                │                      │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                │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2月12日        │103 年8 月5 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4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6978、│
│                │                      │6986、7601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46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4 月17日        │104 年4 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46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
│      ├────┼───────────┼───────────┤    
│判  決│判    決│104 年5 月5 日        │104 年6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104 年度聲字第4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                │。                                            │
└────────┴───────────────────────┘
┌────────┬───────────┬───────────┐    
│編            號│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
│                │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                │)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0月6 日        │103 年11月3 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978、│103 年度毒偵字第6978、│
│                │6986、7601號          │6986、7601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4 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
│      ├────┼───────────┼───────────┤    
│判  決│判    決│104 年6 月23日        │104 年6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104 年度聲字第4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                │。                                            │
└────────┴───────────────────────┘
┌────────┬───────────┬───────────┐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                      │
│                │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0月6 日        │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6661、69│                      │
│                │33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5 月14日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
│      ├────┼───────────┼───────────┤
│判  決│判    決│104 年6 月9 日        │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