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文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4 年12月24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 │ │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8 月1 日 │103 年8 月13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34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6069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11月27日 │103 年11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6069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 ├────┼───────────┼───────────┤ │判 決│判 決│103 年12月29日 │104 年1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104 年度聲字第4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 │。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 │ │ │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 │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2月12日 │103 年8 月5 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4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6978、│ │ │ │6986、7601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46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4 月17日 │104 年4 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46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 │ ├────┼───────────┼───────────┤ │判 決│判 決│104 年5 月5 日 │104 年6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104 年度聲字第4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 │。 │ └────────┴───────────────────────┘ ┌────────┬───────────┬───────────┐ │編 號│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 │ │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 │)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0月6 日 │103 年11月3 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978、│103 年度毒偵字第6978、│ │ │6986、7601號 │6986、7601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4 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 │ ├────┼───────────┼───────────┤ │判 決│判 決│104 年6 月23日 │104 年6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104 年度聲字第4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 │。 │ └────────┴───────────────────────┘ ┌────────┬───────────┬───────────┐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 │ │ │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0月6 日 │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6661、69│ │ │ │33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5 月14日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 │ ├────┼───────────┼───────────┤ │判 決│判 決│104 年6 月9 日 │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