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江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所載「江文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 號及100 年度易字第166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於100 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上揭案件執行後,於101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江文德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嗣⑸與⑶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⑹⑺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各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1行所載「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欲購物時,見鄭翔謙將『HTC ONE 』行動電話置於停在騎樓之機車之前置物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竊走。」,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欲購物時,見鄭翔謙將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 牌,型號:HTC ONE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置於停放在騎樓前車牌號碼及型號均不詳之機車前置物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103 年8 月7 日10時30分許,循線至江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38之住所查獲,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並有照片8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江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又其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獲告訴人鄭翔謙之原諒,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憑,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48號被 告 江文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8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549號及100年度易字第166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5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於100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上揭案件執行後,於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8月1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欲購物時,見鄭翔謙將「HTC ONE」行動電話置於停在騎樓之機車之前置物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竊走。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鄭翔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翔謙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