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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文德前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㈡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確定;㈣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復於103 年至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㈥繼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及㈤案中有期徒刑4 月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而㈥案及㈤案中有期徒刑7 月罪刑部分,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19日22時1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油壓剪1 支,在新北中和區國光街38號旁之工地內,欲持前開油壓剪用以竊取林冠廷所管領、置於該工地內之電線,因遭該工地附近鄰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而未能偷竊得逞,並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暨供上揭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砂輪機1 臺、延長線1 條、背包1 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23 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5頁、第85至86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查詢表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7頁、第43至50頁);另有前述油壓剪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既然欲持油壓剪竊取電線,而該油壓剪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江文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6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㈣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然因遭竊工地附近之鄰居察覺有異報警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件竊盜犯行因遭發覺而未得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油壓剪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砂輪機1 臺、延長線1 條、背包1 個,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竊盜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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