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有期徒刑2 月年3 月確定」更正為「2 年3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104 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更正為「104 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速偵字第1371號卷第12頁)」。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黑橋牌精選香腸1 盒、金牌台灣啤酒2 瓶、豬胸排骨切塊1 盒、豬胛心肉塊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50 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字第1371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江文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以103年度簡字第6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第74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㈠
至㈣案件與㈤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年3月確定。㈥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㈤判決有期徒刑7月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5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7
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8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國慶分公司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蔡芳玲所管領陳列在貨
架上之黑橋牌精選香腸1盒、金牌台灣啤酒2瓶、豬胸排骨切
塊1盒、豬胛心肉塊1盒(價值新臺幣共計350元),得手後
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衣物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該公司組長黃委雄發現江文德上開犯行,攔阻江文德離開,
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竊取之物品(已
發還)。
二、案經黃委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委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商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