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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蘇揚旭施建榮洪振峰徐蘭萍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5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文德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至審理均自白犯罪,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刑度顯然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已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提自白之犯後態度),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相對較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江文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8(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8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更正為「10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第8行「110年5月8日」更正為「110年5月5日」、第10行「187號」更正為「187號地下一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288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00號
  被   告 江文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8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文德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7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
    經理游宗憲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價
    值新臺幣288元),得手後旋拆除包裝盒,未經結帳即逕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游宗憲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宗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
    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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