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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8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更正為「10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第7至8行「110年5月8日」更正為「110年5月5日」、第9行「15時45分許」更正為「16時45分至16時46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銅線1 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變賣得款約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67號
  被   告 江文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7月確定;㈡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
    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
    ,再步行至楊俊吉該址住處之車庫,徒手竊取楊俊吉所有之
    銅線1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並將銅線1捆變賣,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楊俊吉查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俊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4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