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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朝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一)「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證據(六)補充證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證據(七)「診斷證明書」補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據(八)「紀錄表」更正為「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路人報案由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除無照駕駛外,亦未能盡其如事實欄所載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境勉持,又其犯罪後固坦承犯行,惟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被告亦曾表明願接受調解(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詎猶未到場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99號
  被   告 廖朝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9時2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
    區信義路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集賢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竟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路口,適林家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74巷往集賢路
    方向駛至該路口而發生碰撞,林家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顱內出血、臉部挫傷、牙齒斷裂、上唇撕裂傷經縫合、胸部
    挫傷、四肢挫傷、左膝扭挫傷已打石膏固定等傷害。廖朝朋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朝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家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8張。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2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
    2張。
(七)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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