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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04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筱維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安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被告蔡安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482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同條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安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殘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內之殘渣,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等物,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含包裝袋2只) 米白色粉末(淨重共計0.249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48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109度毒偵字第4416號卷第60頁) 2 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0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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