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星池
王昱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38),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池、王昱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池為向霍勝邦索討債務,竟與王昱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永康公園旁,由陳星池持棍棒毆打霍勝邦膝蓋、手、腳,王昱凱則持小刀刺傷霍勝邦之右大腿,致霍勝邦受四肢挫傷、右大腿內側刀傷(起訴書略為刀傷、全身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星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王昱凱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霍勝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至13頁、第77至78頁)。
(四)告訴人霍勝邦受傷照片2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照片4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星池、王昱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星池、王昱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等僅為催討債務,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思,僅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均未到庭,以致雙方未能有調解協商之機會,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星池為高職肄業、被告王昱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等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棍棒、小刀,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