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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亞斌
被告
吳廣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告
藍予皇

黃浩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6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亞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廣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藍予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浩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藍予皇、黃浩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朱亞斌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兩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吳廣頡」,應予更正為「朱亞斌與吳廣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永新豐華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永欣豐華股份有限公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下午6時時41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6時41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藍予皇、黃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8至109頁、第118頁、第122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經查,被告吳廣頡明知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02巷與吉林路343巷口,係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為公共場所,現場仍有其他不特定人在場,仍攜帶鋁棒夥同被告朱亞斌、藍予皇、黃浩瑜到場尋釁,並與被告朱亞斌、藍予皇共同毆打告訴人高振明,被告黃浩瑜則未予制止而持手機在旁錄影,是其等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所持之鋁棒,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㈣被告黃浩瑜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02巷與吉林路343巷口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之事,固與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就下手毆打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亦有前往現場,惟其到達現場後,尚無證據顯示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舉。復觀諸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詳後述㈥1、),自不能僅因其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仍跟隨一同前往,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具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故僅能認被告黃浩瑜屬「在場助勢」,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條文。又被告黃浩瑜知悉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為毆打告訴人而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卻仍一同前往現場,且就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持之毆打告訴人亦無制止之舉,其除就傷害部分應共負其責外,亦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㈤是核被告吳廣頡、朱亞斌及藍予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就被告黃浩瑜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被告黃浩瑜明知位於公共場所,且被告吳廣頡、朱亞斌及藍予皇持兇器鋁棒毆打告訴人仍持手機在旁全程錄影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黃浩瑜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1、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吳廣頡、朱亞斌及藍予皇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浩瑜係在場助勢之人,與其等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按上說明,無從與渠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3、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黃浩瑜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黃浩瑜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而就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被告黃浩瑜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

㈧刑之加重事由:

1、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亞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乙情,而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朱亞斌前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判決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7日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頁、第153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朱亞斌有構成累犯之情,容有誤會。

2、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吳廣頡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是沒有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4人攻擊對象僅告訴人1人,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4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分別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剛剛只有被告吳廣頡來調解,其他被告沒有到場,本案我們覺得犯行重大,被告等人雖然承認犯罪,但被告等人事前謀議對告訴人毆打,導致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頁、第123至124頁);兼衡被告朱亞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需扶養長輩;被告吳廣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對象;被告藍予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理髮廳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被告黃浩瑜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日薪約1,100元、1,200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頁);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廣頡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吳廣頡所有、用以聯繫通知其餘被告3人為傷害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廣頡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353號卷第252至25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75至17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廣頡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浩瑜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黃浩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浩瑜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朱亞斌、黃浩瑜供承無誤(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10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2日甲○邦歲110偵20360字第110909375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朱亞斌 2 球棒  3支 吳廣頡 3 iphone 1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吳廣頡 4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1支 黃浩瑜 5 Samsung Galaxy7行動電話  1支 黃浩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
  被   告 朱亞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吳廣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藍予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黃浩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亞斌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恐嚇取財罪有期
    徒刑9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恐嚇取財罪有期
    徒刑4月,兩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吳廣頡、
    藍予皇、黃浩瑜因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署另案偵辦中
    )教唆「教訓」高振明,遂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朱亞斌住處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集結後,共乘車號0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高振明所在之永新豐華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並在辦公室附近埋伏,
    嗣於同日下午6時時41分許見高振明離開辦公室後,由吳廣
    頡準備作案用之鋁棒3支,一行人尾隨高振明至臺北市中山
    區松江路402巷與吉林路343巷口,明知位於公共場所,朱亞
    斌、吳廣頡及藍予皇仍持兇器鋁棒毆打高振明頭部及面部,
    由黃浩瑜持手機在一旁全程錄影,致高振明受有左側上顎骨
    骨折、左側蝶骨大翼骨折、上顎前牙贗復體脫落、左側頭部
    撕裂傷(長度5.5公分)併前額皮下血腫、左側臉部撕裂傷
    (長度1.5公分)、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肘部擦傷及左側膝
    部擦傷、雙側眼眶瘀血紅腫、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嗣
    經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振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亞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吳廣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藍予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黃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滑手機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高振明之指證 1.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藍予皇持鋁棒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2.被告黃浩瑜於案發時地持手機錄影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告訴人遭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藍予皇持鋁棒毆打,被告黃浩瑜使用手機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被告吳廣頡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1)扣押作案球棒3支之事實。 8 告訴人109年11月30日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109年12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足茲參照。查被
    告黃浩瑜雖未實行傷害行為,惟於偵訊中已坦承傷害罪犯行
    ,且於作案之初即同行前往案發現場並全程參與,足認被告
    黃浩瑜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次作案,已成立
    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被告朱亞
    斌、吳廣頡及藍予皇所為另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黃浩瑜所為另犯係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妨害秩序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
    朱亞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請依法論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
    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搶奪罪部分,
    報告意旨所憑無非告訴人指稱:被告在毆打的過程還拉扯其
    皮包等語,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等有何搶奪之犯意及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
    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
    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已難認被告
    等有何殺害告訴人李世昌之動機及殺人犯意,且本案係
    埋伏有預謀之犯案,倘被告等確有殺人犯意,應會準備刀械
     等可輕易至人於死之器械,而非準備球棒,參以依卷附監
    視 器,被告等攻擊時間僅約15秒即主動轉身逃離,依國民
    生活 經驗法則為之判斷,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殺人犯意聯絡
    ,堪認 僅有傷害、教訓警告之意,尚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是報告及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尚有誤會,
    惟搶奪及殺人未遂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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