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文欽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學閎
- 選任辯護人
- 龔君彥律師
翁新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8274號,原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欽、羅學閎犯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欽、羅學閎均因犯恐嚇取財及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法院認被告吳文欽、羅學閎2人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於108年9月1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就吳文欽、羅學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吳文欽處有期徒刑10月,羅學閎處有期徒刑9月;所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吳文欽、羅學閎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8年上訴字第4246號判決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就吳文欽、羅學閎共同犯強盜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6月;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吳文欽、羅學閎2人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吳文欽、羅學閎就本案所犯關於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所犯強盜罪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