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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二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65號、第4493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二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二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詐欺及傷害等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不佳,又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竊得之雨衣1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竊得之皮夾1只,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黃斌尋獲而取回乙節,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竊得之悠遊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開悠遊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且該悠遊卡未扣案,本院認如對上開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事實 詹二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事實 詹二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65號
                                    110年度偵字第44930號
  被   告 詹二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二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⑴民國
    於110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世龍放置上址店外之黑白雨
    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
    陳世龍發現其雨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⑵110年7月14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500元與悠遊
    卡1張),得手後逃逸,復於取用皮夾內之現金與悠遊卡後
    ,於同日6時29分許將竊得之皮夾棄置於上址機車安全帽內
    。嗣因黃斌於同日10時許發現皮夾遭竊,自行在上址尋獲遭
    竊之皮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二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斌所有之現金與悠遊卡、被害人陳世龍所有之黑白雨衣之事實。 2 被害人陳世龍、黃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所有之財物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光碟2片、查獲與監視器影像比對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述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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