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 被告
- 曾聖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聖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12136號函文」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1136號函文」,並補充證據「被告曾聖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不佳,又與告訴人前有糾紛,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於犯後業經被告丟棄,難以尋獲,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審酌縱不宣告沒收,與刑法之重要性亦不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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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號
被 告 曾聖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聖恆與郭炳璋因感情事宜起糾紛,曾聖恆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
街100巷與龍濱路口,持其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西瓜刀,向郭炳璋揮砍,郭炳璋因閃避不及而
舉起左手抵擋,致郭炳璋左手受有穿刺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炳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聖恆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炳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既告訴人傷勢照片 同上。 4 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12136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所為,另係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
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
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人被害人之動機,均不
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
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形如何,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且下手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
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
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
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85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時被告本來要拿西瓜刀砍伊頭
,伊就用手去擋,故造成伊左手傷勢,之後雙方就跌倒,伊
女朋友叫伊先走,被告就將伊女朋友帶走等語。足見本件被
告下手僅止於一刀,告訴人受傷處亦係左手處,並非身體之
要害位置,且其後亦未有其他如追砍或持續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無從認被告確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再者,被告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僅係因感情源由起糾紛,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
,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有何深仇大恨,而有殺害或重傷告訴
人之動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重傷之犯意,自難
遽論以殺人或重傷未遂罪責。另就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況,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左手韌帶跟筋都斷裂,醫生已將
韌帶跟筋縫回,現在大概只剩3成力量等語,另依告訴人馬
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就告訴人住院治療經過部分,
就告訴人肌腱、肌肉部分修復手術順利,傷口癒合良好,術
後狀況良好,住院日期共為4日,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是告訴人肌腱斷裂手術修補過程順利,雖有肌力減損之情形
,然其肢體行動尚屬正常,難認告訴人肢體機能已達毀敗或
嚴重減損之程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
重傷害罪部分,亦屬無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
起訴之傷害犯行間,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