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霖
駱聖文
劉志浩
黃洛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霖、駱聖文、劉志浩、黃洛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陳福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駱聖文、劉志浩、黃洛鈞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福霖、駱聖文、劉志浩及黃洛鈞等4人為朋友關係,陳福霖與黃式嶺間有感情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16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巧遇,陳福霖、駱聖文及劉志浩即分別以徒手、持熱熔膠條及棒球棍毆打黃式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式嶺因而大聲呼救,陳福霖、駱聖文、劉志浩及黃洛鈞見狀,為免驚擾附近住戶報警,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福霖指示黃洛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現場,陳福霖、駱聖文及劉志浩隨即將黃式嶺強押上車,陳福霖並持手銬1副將黃式嶺雙手上銬,黃洛鈞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其等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黃式嶺之人身自由,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於當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當場查獲,黃式嶺始獲得釋放,並扣得陳福霖所有之手銬1副。
二、證據:
(一)被告陳福霖、駱聖文、劉志浩及黃洛鈞於偵查(見偵字卷第81至84頁、第104至107頁、第122至12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式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00頁)。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及扣案手銬1副。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福霖、駱聖文、劉志浩及黃洛鈞所為,均係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福霖、駱聖文、劉志浩及黃洛鈞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陳福霖、劉志浩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陳福霖、劉志浩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福霖因私人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被告駱聖文、劉志浩及黃洛鈞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戕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陳福霖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劉志浩前亦有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陳福霖為本案犯行肇因之人及其等各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程度、其等犯罪手段與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14、17、20頁被告等之警詢筆錄),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銬1副,為被告陳福霖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福霖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為警查獲之熱熔膠條1條、棒球棍1支,雖係被告陳福霖、駱聖文及劉志浩等持以毆打被害人,然並非被告等用以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顯與被告等之本案犯行無關;另其餘扣案物品,亦無事證證明與被告等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