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8號、第4749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之「對丙○○潑水並辱以『幹你娘機掰,看到你就不爽』等語」,應更正為「對丙○○潑水並以『幹你娘機掰,看到你就不爽』等語」。
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又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比鄰而居,本應和諧共處,並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彼此間問題,卻僅因灑水澆花等細故長期不睦,並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甲○○○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丙○○社會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及使之精神與心理上感受難堪,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嫁來臺灣居住,對於在臺灣生活之適應本屬不易,而告訴人2人既與被告為鄰居,亦應對出生在大陸地區之被告伸予援手,讓被告能充分感受臺灣人之善良而能夠和睦相處,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亦表明其有與告訴人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節(見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見本院111年6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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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18號
第47498號
被 告 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丙○○係鄰居。㈠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8月31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抓住
甲○○○之手,並持水管近距離對甲○○○臉部噴水,致甲○○○受
有左手背挫傷瘀青、前胸壁挫傷皮膚發紅、雙眼急性過敏性
結膜炎等傷害。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21
時2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對丙○○潑水並辱以「幹你娘機掰,看到你就不爽」等語
,以此強暴之方式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保持緘默。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4 告訴人甲○○○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背挫傷瘀青、前胸壁挫傷皮膚發紅、雙眼急性過敏性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5 110年8月3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6 110年9月1日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
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傷害及強暴犯公然侮
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潑水及對告訴人丙○○潑水並恫
稱「要你們夫妻倆以後小心一點我會繼續報復你」之言詞涉
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經勘驗110年9月1日錄影光碟,
被告僅稱「叫你們注意一點啦告訴你」,有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紙在卷可參,核被告用字遣詞及單純對告訴人2人潑水
之行為,均未表明將以何具體明確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個人法益,難認被告上開言行
均已達具體明確之程度而使告訴人2人之心理生活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郁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