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思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支付損害賠償及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6875號起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111年度偵字第15213號案件偵查中,且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屢次未依指定時間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㈡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衡酌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思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支付損害賠償及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於109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
㈡雖受刑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間,有屢次未依指定時間報到(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11日)等情,有相關新北地檢函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惟觀諸檢送本院執行卷宗,受刑人仍有於上開期間中之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26日、3月16日、4月25日、5月30日遵時報到,有卷附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並非全未依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尚難認受刑人未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情。又受刑人亦有主動聯繫觀護人以工作、身體不適等原因請求改期,有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參。是以,本件難僅以卷內資料,即認有積極證據足證受刑人故意不服從或惡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服從或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顯非誠心服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與上開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亦無從遽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按檢察官以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稱「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與另案涉犯刑事案件有關,仍應待該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方得以此為由撤銷,否則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7號、第3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間,因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75號案件追加起訴(本訴被告並非受刑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中;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為新北地檢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111年度偵字第15213號案件偵辦中,其中前揭毒偵案號案件,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中,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涉犯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偵查中。惟前揭案件均仍在偵查或審理中,受刑人是否確有犯罪情事尚屬不明,於現階段不能遽認受刑人確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自難據認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情事,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且使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保護管束期間之人身自由遭受過分不當之限制。
㈣準此,本件尚無法遽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款之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