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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7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沈易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月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月珠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月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易刑均從略),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表示因身體疾病關係,不欲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4款),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月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易刑均從略),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於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接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後,受刑人表示目前因身體狀況,希望撤銷緩刑,而直接執行罰金刑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申請撤銷緩刑聲請狀(內含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實因為個人因素,而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7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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