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宥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宥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安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1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0月31日)故意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第3046號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宥安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5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1月1日因故意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揭二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9日新北檢增巳111執聲2348字第111913344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