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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莊書雯鄧鈞豪吳玟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仕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告
陳宥安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告
趙傳宗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44號、第29345號、110年度偵字第4104號、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仕倫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陳威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陳宥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趙傳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仕倫、陳威志、陳宥安、趙傳宗、陳仕儒(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傅哥」(即「奇哥」、「阿奇」,下稱「傅哥」)、「K.Patty」之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前某日時,由「傅哥」以不詳方式向位於泰國之「K.Patty」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包裹),指定收件人為「G000000000」、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K.Patty」乃將本案毒品包裹透過國際郵件,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公司自泰國運輸,而於109年10月27日運抵臺灣。嗣本案毒品包裹於入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海洛因,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追查,遂於109年10月29日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上揭收件地址,惟因無人簽收本案毒品包裹,郵務人員遂黏貼招領單於收件地址後,將該包裹存放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

二、「傅哥」於得知本案毒品包裹已運抵而可領取後,即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仕儒,先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經由陳仕儒邀約陳宥安前往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北國汽車旅館房內,告知有一批毒品郵包運抵北門郵局,要求陳宥安於109年10月31日前往北門郵局確認其週日之營業時間及勘查現場,陳宥安遂依陳仕儒之指示於109年10月31日8時許前往北門郵局確認營業時間及勘查地形,「傅哥」經陳宥安確認翌日即11月1日北門郵局有營業後,即於109年11月1日3時許,以「奇哥」名義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威志,指示陳威志於同日上午至北門郵局領取毒品包裹,事成後可免除陳威志對其友人「簡悰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陳威志雖可預見「傅哥」以提供高額報酬為條件,要求其收受並轉交之毒品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因貪圖前揭利益,而與「傅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依「傅哥」指示,於109年11月1日9時5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東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869號、110年度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北門郵局。而「傅哥」、陳仕儒為求順利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另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邀集洪仕倫、趙傳宗、於109年11月1日凌晨某時指示陳宥安,表示因有批毒品郵包運抵北門郵局,為避免提領包裹之陳威志黑吃黑,遂要求渠等於11月1日上午監視陳威志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洪仕倫、陳宥安、趙傳宗雖非明知陳威志領取之貨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日上午,由趙傳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安、洪仕倫至北門郵局,見陳威志進入北門郵局,即由洪仕倫下車進入北門郵局,在旁監視陳威志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情況,而陳宥安、趙傳宗則於車內注意四周有無警調人員或其他覬覦本案毒品包裹之人。嗣因陳威志簽收本案毒品包裹欲離去之際,警方即依現行犯將陳威志逮捕,致陳威志、洪仕倫、趙傳宗、陳宥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得逞,因而循線查獲洪仕倫、陳宥安、趙傳宗到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洪仕倫、陳威志、趙傳宗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陳宥安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仕倫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接受陳仕儒、「傅哥」的指示,要求其於109年11月1日上午與陳宥安、趙傳宗一同前往北門郵局確認陳威志是否有收受包裹,並從旁看管,伊於陳威志進入郵局後旋即跟隨進入看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的包裹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陳仕儒告訴我裡面是愷他命云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所接受之指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所知輕於所犯法理,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被告陳威志尚未取得包裹即遭逮捕。是以,被告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被告陳威志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1日9時52分許進入北門郵局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的包裹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傅哥」告訴我裡面是愷他命云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所接受之指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所知輕於所犯法理,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被告陳宥安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31日8時許前往北門郵局確認該郵局翌日之營業時間,也在109年11月1日凌晨接受陳仕儒之指示,要求伊於109年11月1日上午搭乘趙傳宗的車一同前往北門郵局,伊隔天確實也有跟著前往北門郵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的包裹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陳仕儒告訴我裡面是愷他命,且因陳仕儒有在施用愷他命,所以我覺得包裹是愷他命云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所接受之指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所知輕於所犯法理,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被告趙傳宗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接受陳仕儒、「傅哥」之指示,要求其於翌日駕駛車輛搭載洪仕倫前往北門郵局領取包裹,伊的工作是負責駕駛和監看,於109年11月1日上午,伊有駕駛車輛搭載洪仕倫、陳宥安前往北門郵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的包裹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陳仕儒告訴我裡面是愷他命,且我只有開車而已,我覺得我的行為僅是幫助犯云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所接受之指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所知輕於所犯法理,又被告之行為僅係開車及監看,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僅係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傅哥」於109年10月24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向位於泰國之「K.Patty」訂購本案毒品包裹,指定收件人為「G000000000」、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K.Patty」乃將本案毒品包裹透過國際郵件,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公司自泰國運輸,而於109年10月27日運抵臺灣。嗣本案毒品包裹於入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海洛因,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追查,遂於109年10月29日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上揭收件地址,惟因無人簽收本案毒品包裹,郵務人員遂黏貼招領單於收件地址後,將該包裹存放於北門郵局。嗣「傅哥」於109年11月1日3時許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被告陳威志,要求被告陳威志於109年11月1日上午前往北門郵局領本案毒品包裹,「傅哥」並於109年11月1日8時許派遣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東慶搭載被告陳威志前往北門郵局,嗣被告陳威志乃於109年11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抵達北門郵局等情,經被告陳威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林東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57至165頁、第197至19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收據、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北門郵局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1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3至187頁、189至200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第59至81頁)。另陳仕儒先於109年10月30日在北國汽車旅館,指示被告陳宥安於109年10月31日前往北門郵局確認營業時間及勘查現場,嗣陳仕儒、「傅哥」又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指示被告陳宥安、洪仕倫、趙傳宗,於翌(1)日監視被告陳威志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於109年11月1日上午被告趙傳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洪仕倫、陳宥安由桃園市八德區出發,於同日9時25分許抵達北門郵局,嗣被告洪仕倫、陳宥安、趙傳宗於同日9時52分許見被告陳威志進入北門郵局,旋即由被告洪仕倫下車進入北門郵局,而被告陳宥安及趙傳宗則在車內監視現場,被告洪仕倫進入郵局後則從旁監視,確認被告陳威志是否順利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等情,均為被告洪仕倫、陳宥安、趙傳宗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75至176頁、第383至38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被告洪仕倫扣案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被告洪仕倫扣案行動電話鑑識還原通聯記錄、經檢察官勘驗之被告洪仕倫扣案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雙向通聯紀錄、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1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北門郵局、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洪仕倫地圖搜尋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43頁、第55頁、第91至92頁、第137頁、第145至147頁、第175至200頁、第217至235頁、第239至249頁、第257至266頁;偵三卷第35頁、第43至44頁、第59至79頁、第87頁、第139頁;偵四卷第47至49頁、第63至93頁、第101頁)。又本案毒品包裹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4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氣相質譜儀圖譜影本、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7頁;偵二卷第149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毒品包裹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四人主觀上對於其受託領取或監視之包裹內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具有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洪仕倫、陳宥安、趙傳宗等固以前詞置辯,其等辯護人亦為其主張依所知輕於所犯法理,所運輸者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惟被告洪仕倫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稱:陳仕儒找我去的時候當面跟我說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我沒有什麼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我也沒想過裡面會是海洛因,因為當時說是第三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8至129頁);被告陳宥安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稱:陳仕儒跟我說的是第三級毒品,因為陳仕儒有在用愷他命,所以我想說就是愷他命,我沒想這麼多,我沒想過裡面會是海洛因,如果他有跟我說是第一級毒品的話,我就不會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75頁);被告趙傳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但是我不知道是海洛因,也不知道具體是什麼種類的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問陳仕儒裡面是什麼,他說他也不清楚,應該是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409頁),依此亦可認定被告洪仕倫、陳宥安、趙傳宗均知悉毒品分類至少有三級(即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而海洛因本為我國較常見之第一級毒品,則被告堅稱僅認知所收受之包裹內為愷他命、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一事並無認識或預見可能等詞是否可採,皆有疑問,且被告洪仕倫、陳宥安、趙傳宗均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等所接受之資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況且海洛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政府一致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氾濫之嚴重性,強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被告洪仕倫、陳宥安、趙傳宗均為成年人,具備國中以上學歷,亦具相當社會歷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其等均已知悉該包裹內為毒品,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應可認知該包裹內亦有可能為海洛因,且若如被告所辯,其認所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即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此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事實並不衝突。換言之,縱被告確實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其既知悉毒品尚有其他分級、種類,仍應就該包裹內夾藏者可能為第一級毒品一事有所預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陳威志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在109年11月1日進去北門郵局領包裹,我的想法就是覺得我是去拿包裹,至於裡面是一級或是三級毒品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雖已認知上述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然因為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仍為此鋌而走險,此情即可彰顯被告縱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則其為上開行為時,存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傅哥」具犯意聯絡乙節,亦得以認定。是其於言詞辯論改稱:伊只知道裡面是第三級毒品之辯解(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15頁),實不足採。

㈢是以,被告四人顯係基於縱認包裹內所裝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四人上開辯詞,顯無足採。至辯護人等循被告辯詞而主張:被告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亦同無可採。

四、至被告趙傳宗辯稱其係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並不可採: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趙傳宗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稱:109年10月31日晚間,我、陳宥安到陳仕儒在八德區的租屋處,陳仕儒向我介紹「傅哥」,當時「傅哥」告訴陳仕儒說有一毒品郵包已經找好人頭陳威志去領,要陳仕儒找人在人頭領郵包時負責觀察人頭有無被抓、被黑吃黑,如果陳威志有成功收領郵包,就要繼續跟著人頭所搭的計程車走,如果計程車在路上被搶,就要把搶計程車的車子攔下欄,「傅哥」將會把載人頭來領包裹的計程車車號交給陳仕儒,傅哥跟陳仕儒講毒品郵包的過程,我們就在旁邊聽,中間洪仕倫也有進房內一起參與對話,傅哥並拿出陳威志的照片給我和陳仕儒、陳宥安看,陳仕儒就安排由我負責開車載洪仕倫、陳宥安到北門郵局觀察領包裹的人頭陳威志,並安排由洪仕倫下車跟著陳威志進入郵局,再跟著陳威志走出來,「傅哥」當場還有告訴我們他手上有一支電話,電話對外都宣稱是「奇哥」,並且在我們面前用那支電話打給計程車司機幫陳威志叫好計程車,並說那個計程車司機是認識的,另外陳威志只知道「奇哥」,所以如果陳威志被抓,也只知道「奇哥」不會牽扯到我們。因為陳威志是「傅哥」透過別人找的,所以「傅哥」沒有跟他碰過面,不信任陳威志,怕陳威志會搞鬼,陳仕儒並說這件事成後會包紅包給我,但沒說多少等語(見偵四卷第19至23頁、第26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409至410頁)。由上述可知,被告趙傳宗所為之開車、監視等行為以觀,雖與運輸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無涉,但由陳仕儒、「傅哥」告知被告趙傳宗之犯罪計畫內容及其應分工之事項,被告趙傳宗於行為前即已知悉該包裹內裝有毒品,且所接受之指示亦有阻止他人攔搶毒品包裹,而使毒品包裹順利到達陳仕儒、「傅哥」手中,事成後更有紅包,被告趙傳宗對於本次運毒安排規劃顯有相當程度瞭解,且況運輸毒品之犯行具隱密性又涉犯重罪,衡情本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抑或無共犯運輸毒品犯意之人,臨時配合搭檔前往之理,否則尚難保該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在場人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運輸毒品工作,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運輸毒品計畫功虧一簣,徒增被捕之風險,而使所運輸之毒品失於掌控之中。可見被告趙傳宗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趙傳宗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國外運輸抵臺,故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四人與陳仕儒、「傅哥」、「K.Patt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陳威志雖已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其取得本案毒品包裹後,旋即在北門郵局遭埋伏之警方人員逮獲,而未生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結果,而從旁監視之被告洪仕倫、陳宥安、趙傳宗,亦因被告陳威志遭逮捕後而無法續行其等後續運輸毒品之結果,故被告四人均應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四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惟被告四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稱其主觀認為該包裹內所裝載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本案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運輸毒品海洛因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起運,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其他不同種類毒品起運,運輸入境,即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其已自白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被告陳宥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宥安雖供出共犯張育周,而張育周亦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416頁),然觀諸上開意旨,被告陳宥安所供出者並非毒品來源,而僅係供出與其共同為運輸毒品之共犯即張育周,非屬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四人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件海洛因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四人均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是依被告四人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被告四人竟不惜違法犯禁,與陳仕儒、「傅哥」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而被告陳威志知悉本案包裹內裝有毒品,仍因受金錢誘引,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所為亦不可取,且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潛在之危害性不小,幸本案包裹於抵達台灣後,即遭查獲,並持續於員警監控下,始未生鉅大損害,兼衡酌被告四人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洪仕倫國中畢業,在家經營之燒烤店打工,月收入約25,000至30,000元;被告陳威志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4,000至26,000元,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被告陳宥安甫高中畢業,在便當店上班、月收入25,000元,需照顧奶奶及其父親;被告趙傳宗高中肄業,在家經營之包子店工作,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等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本院卷第420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磚30塊(合計驗餘淨重10,571.28公克、純度71.81%、純質淨重7,591.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為被告洪仕倫、陳威志、趙傳宗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33頁、第410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被告陳宥安自陳: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手機,已於案發不久後就丟棄,至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均與運輸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洪仕倫、陳威志因於領取包裹時旋即為警查獲,而被告陳宥安、趙傳宗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獲得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仕倫、陳威志、陳宥安、趙傳宗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與共犯陳仕儒、「傅哥」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洪仕倫、陳威志,陳宥安、趙傳宗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仕倫、陳威志、陳宥安、趙傳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之供述、證人林東慶之證述、本院搜索票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4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氣相質譜儀圖譜影本、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洪仕倫扣案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被告洪仕倫扣案行動電話鑑識還原通聯記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暨雙向通聯紀錄、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1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北門郵局、全家便利商店)、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洪仕倫地圖搜尋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包裹,係由「K.Patty」於泰國當地時間109年10月24日交寄,而於109年10月27日抵達我國,並於同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氣相質譜檢儀檢驗,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包裹,已如前述。

㈡被告洪仕倫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我是在行動前,也就是109年11月1日前一晚才被陳仕儒找去的,當時陳仕儒說有毒郵包要進來,然後請趙傳宗、陳宥安去監看領包裹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在109年11月1日的前一天晚上才被找去談本案的犯罪行為,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陳仕儒、趙傳宗,陳仕儒告訴我們,我的工作是看著陳威志領包裹、趙傳宗的工作是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被告洪仕倫前後均一致供稱其係於109年10月31日才知悉監視包裹之事。

㈢被告陳威志於調查局訊問稱:我是在109年11月1日1時許,我朋友「簡悰棨」告訴我,我的工作是要去接一批三級毒品,同日3時許,「傅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已經安排好車子載我去北門郵局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於偵訊時稱:109年11月1日1時許,「簡悰棨」告訴我,我的工作內容是要去接三級毒品,這樣可以抵我對他的債務10萬元,同日3時許,「傅哥」打電話來跟我說,9時許的時候會有一台計程車來接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要幫忙領包裹的事我是在109年11月1日才知道的等語(件本院卷第411頁)。被告陳威志前後均一致證稱在109年11月1日,才接到「簡悰棨」及「傅哥」告知工作內容。

㈣被告陳宥安於偵訊時稱:我在109年10月30日接到陳仕儒的電話,他要我下課後去找他,他要我去北門郵局看一下星期天郵局的營業時間,在場還有「傅哥」,他們有跟我說有一包毒郵包到臺灣。隔天也就是109年10月31日上午8點多我就去北門郵局幫他看營業時間等語(見偵三卷第149至15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陳仕儒在109年10月30日在汽車旅館跟我說,要我去北門郵局問營業時間,但沒有叫我去領包裹,但我知道看營業時間的目的就是要領包裹。然後10月31日我就和張育周去北門郵局看營業時間,同日晚上我就到陳仕儒的八德租屋處找他們,到了11月1日的凌晨,陳仕儒打電話給我叫我早上陪著洪仕倫他們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被告陳宥安前後均一致證稱在109年10月30日,始接到通知去看北門郵局營業時間,再於翌日前往北門郵局實地勘查及詢問營業時間。

㈤被告趙傳宗於偵訊時稱:我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到陳仕儒八德租屋處,後來就有一位「傅哥」的人來了,他叫我明天前往北門郵局顧著一個人領包裹,要好好看著這個人,但當下我沒有很清楚我的任務,陳仕儒就跟我說我的工作就是載洪仕倫、陳宥安去台北等語(見偵四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記得是在去年10月31日,我在洪仕倫與陳仕儒的八德租屋處討論運送本見毒包裹的事,「傅哥」來了之後叫我進去小房間跟我說,我的工作是負責開車和監視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被告趙傳宗前後均一致證稱在109年10月31日,才知悉其本案之分工內容。

㈥由上述被告四人歷次供述,均可見被告四人均係在本案毒品包裹於109年10月27日抵臺後,被告陳宥安於109年10月30日、被告洪仕倫、趙傳宗於109年10月31日、被告陳威志於109年11月1日方被通知領取或監視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則在此之前,被告四人是否已於109年10月27日前,即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國外運輸入臺,實非無疑。綜觀全卷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知悉並參與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自亦無從佐證被告四人就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部分,與陳仕儒、「傅哥」、「K.Patty」間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K.Patty」自泰國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此一階段之行為,無從逕對被告四人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具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磚30塊(含包裝袋) 送驗塊磚檢品30塊,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571.34公克(驗餘淨重10,571.28公克,空包裝總重838.50公克),純度71.81%,純質總淨重7,591.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6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被告洪仕倫持用之IPhone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被告陳威志持用之IPhone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被告趙傳宗持用之IPhone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代碼 卷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4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4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03號卷 聲羈346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46號卷 偵聲289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89號卷 聲羈35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 聲延押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延押字第9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