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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昇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智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21日及29日,在成人影片網路平台「SWAG」上所發布、名稱分別為「到粉絲家提供慰撫五分鐘不射精即可無套為性行為之挑戰」、「與家教老師利用家長外出時間在餐桌等處發生性行為」、「在粉絲家人在家時挑戰不關門性交」等3部影片,均須付費方能線上觀看,且告訴人均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之方法予以侵害,竟仍基於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8年12月10日,將其他人所傳送、已遭破解鎖碼之上開3部影片,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影片公開傳輸至所加入名稱為「夢幻分享家族」(成員382人)之群組聊天室內,供群組內成員觀賞上開影片,而以此等方式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時,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到庭製作筆錄時,亦陳稱係居住於臺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1頁),而被告陳稱已忘記上傳影片之時間及地點(同上卷第14頁),是被告之住居所不在本院轄區內,又告訴人乙○○住所在苗栗縣,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上網瀏覽被告在聊天室群組上傳影片之人在本院轄區內,是無從認定被告上傳影片行為地及他人瀏覽影片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

(二)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4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其網頁主機設置之位址等傳統管轄,又過於僵化。依現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或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本件被告住居所在臺北市中正區,上傳影片地點不詳,告訴人居住苗栗縣,並由告訴人蒐證相關資料及提出告訴,又LINE通訊軟體係由日商LINE公司提供,相關傳輸資料並未存放於位於臺灣之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內湖區),有該公司109年2月20日函文在卷(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71號第142頁),而就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如採廣義說,則因任何人藉由網路均可連結或接收該系爭照片及販售訊息,而由網路所及之處之任何法院均可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臺灣或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依前揭說明,實非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判決參照)。是就管轄權採折衷之見解,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居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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