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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更正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第6行「23時39分許」,更正為「23時34分」;第8行「嗣於於110年9月30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更正為「嗣於110年9月30日23時34分前不詳某時,因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與他人發生爭吵,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排解後,查謝富凱有多項毒品前科、身上有燃燒毒品之味道且全身發抖,故將謝富凱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倒數第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9月30日23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於110年9月30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富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忘了最後
    一次施用時間、地點等語,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
    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被告所
    涉前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7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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