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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823、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參捌貳參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壹點零肆貳壹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二罪之刑,當無過苛之處,自均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二罪之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警方查獲移送法辦,且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8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 公克。110 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04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110 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嗣因另犯他案經判處拘役而
    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8 日出監。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 月26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
    字第145 號、第146 號、第147 號、第148 號、第14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0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5 樓育松園旅館503
    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23公克)及吸食器1 個。二於
  110 年8 月8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0號3 樓305 室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0421公克)及吸食器1 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X■■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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