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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富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吸管壹支、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10年7月8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訊據被告謝富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並未於採尿前96小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之記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坦承不諱,且」,另補充理由「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且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木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吸管1支、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7月13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0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吸管1支
    及玻璃球1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富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並未於採尿前96
    小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吸管
    1支及玻璃球1顆)扣案可佐,從而,被告所涉前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吸管1支及玻
    璃球1顆),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4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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