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27號、第37739號、第3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FZ0000000000(認證門號)」補充為「 FZ0000000000(認證門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第3行「謊稱可外出見面」更正為「謊稱可外出援交」、編號4時間欄第2行起「某時」更正為「8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前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阮佳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認證註冊GASH會員帳號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缺錢購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均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毒品、竊盜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末查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總共辦了5個台灣大哥大門號(包含本案2門號,另外3支門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辦完之後走出門市就交給對方,每個門號實拿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5627號卷第102頁),是就其提供本案2預付卡門號幫助詐欺之所得,應為1200元(計算式為600×2=12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27號
110年度偵字第37739號
110年度偵字第3902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
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
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2月26日某時,在新北
市新莊區幸福路某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以
每個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受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出面申辦取得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個預付卡門號SIM卡,隨即將該5個門號SIM卡售賣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用為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認證獲取HZ0000000000(認證
門號0000000000)、FZ0000000000(認證門號)GASH會員帳號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阮佳胤、蔡宗祐、詹有綸、黃堅沖等人,致阮佳胤等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
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至附表所示之GASH會
員帳號。嗣因阮佳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阮佳胤、蔡宗祐、詹有綸、黃堅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申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販售給不知
名之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
缺錢買毒品,就去辦門號,伊真的不知道對方會拿去犯罪云
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阮佳胤、蔡宗祐、
詹有綸、黃堅沖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
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至以上開門號認證
申請取得之GASH會員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使用須
知、告訴人阮佳胤、蔡宗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樂點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登入IP資料、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衡諸常情,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使用,手續甚為簡便、快速,且費用低廉,除非意圖以他人
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
門號使用,是依一般生活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
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
。又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收購而來之電話門號,
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智識能力
,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深知需付出勞力
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
道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無需提供任何勞務
,而僅需提供電話門號即可獲取報酬之事,豈能無疑,然被
告竟因缺錢購毒,輕易交付上開門號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
人,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電話門號將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其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交付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4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儲值會員帳號 1 阮佳胤(110 偵 35627) 110年4月2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加阮佳胤好友,向阮佳胤謊稱可外出見面,惟須購買遊戲點數確認身分云云,使阮佳胤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⑴110年4月22日17時6分許 ⑵同日17時38分許 ⑶同日17時53分許 ⑴2萬元(5000元4筆) ⑵2萬元(5000元4筆) ⑶1萬元(5000元2筆) HZ0000000000 2 蔡宗祐(110 偵 35627) 110年4月2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加蔡宗祐好友,向蔡宗祐謊稱可外出見面,惟須購買遊戲點數確認身分云云,使蔡宗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110年4月22日17時35分許 5000元 HZ0000000000 3 詹有綸(110 偵 37739) 110年4月2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加詹有綸好友,向詹有綸謊稱可外出見面,惟須購買遊戲點數確認身分云云,使詹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110年4月23日13時21分許 3000元 HZ0000000000 4 黃堅沖(110 偵 39025) 110年5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加黃堅沖好友,向黃堅沖謊稱可外出性交易,惟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云云,使黃堅沖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110年5月4日13時 23分許 2萬元 (5000元4筆) FZ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