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484號、第37117號、第37120號、第3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汶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4月23日」應更正為「4月21日」。
(二)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16時59分許」應更正為「16時59分許前之某時」。
(三)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16時10分許」應更正為「16時8分許」、第3行逗號後補充「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第5行第2個逗號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楊子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4月23日」應更正為「4月21日」。
二、被告蔡佳汶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而為相類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38048號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件分別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㈣所示竊得物品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手機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宗桓、楊子能、李婉禎,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李婉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117號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靜菲,然該機車鑰匙價值低微,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未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然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佳汶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2支及藍芽音響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佳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佳汶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蔡佳汶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照後鏡2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84號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111年度偵字第37120號111年度偵字第38048號
被 告 蔡佳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汶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被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
上訴字第4244號撤銷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民國9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因下列㈡之刑,
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日。因㈡強
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經撤
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3日4時許,前往葉宗桓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爬到夾娃娃機台後方,
徒手竊取葉宗桓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後方之電鑽2支、藍
芽音響2個(共價值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葉宗桓察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㈡於111年4月23日1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李婉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而發動該電門而竊取該機車
,並徒手竊取加附於該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9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婉禎察覺遭竊,
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4月24日15時51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
市泰山區貴子路67巷17弄口,見劉靜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把插在電門
上未拔取,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白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劉靜菲察覺遭竊,經報警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4月24日16時1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楊子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徒手扭轉破壞該機車油門
握把,以順利竊取該機車照後鏡2面之方式,竊取該機車照
後鏡2面得手,並致該車油門握把損壞而不堪使用,旋即騎
乘上開白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楊子能察覺遭竊,經報警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禎、葉宗桓、楊子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婉禎、葉宗桓、楊子能、被害人劉靜菲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111年4月23日4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0張、111年4月23日16
時5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1年
4月24日15時5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16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111年4月24日16時10
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遭竊及毀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該竊盜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架1個、電鑽2
支、藍芽音響2個、機車鑰匙1把、機車照後鏡2面,均係犯
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