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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9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整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整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以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橋墩下之公共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橋墩下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向其下注或於其未到場時,由賭客透過手機聯繫簽賭『臺灣今彩539』」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在本件橋墩下之公共場所向不特定民眾收取簽注單或提供手機之賭博場所聯繫簽賭,而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年歲近七旬已高、前有多次賭博犯行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現金1萬8517元,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為犯罪所得之物,而係伊自己用的錢等語,則該等現金是否為賭資已有可疑,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與被告賭博犯行有關,應認該等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任整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整儎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9月10日某時許起,以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橋
    墩下之公共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向
    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分為簽選2組、
    3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二種,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
    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
    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所繳賭
    金全歸任整儎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9月14日15時10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賭資20,517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整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現場相片及扣案手機內之賭客簽單翻拍相片共
  16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賭資20,517元
    等物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9月10日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賭資20,517元等物,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9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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