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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起「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甫經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出所,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劉世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
    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案件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嗣於109
    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
    月2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5日7時30分許,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
    路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世偉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
   TM111006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5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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