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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110年5月9日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9日0時許或同年月10日0時許」、第14行「17時許」應更正為「1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5至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112)」應刪除;證據應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字第1234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經被告施用,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字第6109號卷第3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是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3號
                                 第1234號
  被   告 陳品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㈠於110年5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14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0日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0年8月23日17時
    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4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1公克,持有
    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聿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54409)、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112)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7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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