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宗憲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需告訴人代墊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交付代墊之金錢,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生活費),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
花用,雖明知其並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意仍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2
日,先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
,連接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
式,以「Jacky」之姓名申請帳號註冊後,旋於同日11時33
分許,以「吳」之姓名作為寄件人,及以其註冊所用之上開
&ZZZZ; &ZZZZ;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寄件人聯絡電話,對
該公司之不
特定外送員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門號則為091
0000000號之需代墊貨款訂單,致Lalamove外送員即林政賢
陷於錯誤,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中和和興店,接受吳宗憲所委託及交付之貨品,林政賢並代
墊新臺幣2,000元之貨款,而將該款項交付予吳宗憲。嗣因
林政賢實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送件地址,卻未
見任何人前來取貨,經聯繫吳宗憲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亦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政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憲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110年4月22日Lalamove平台所發出之本件訂單(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截圖照片、被告(0000000000)與告訴
人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簡訊截圖照片、包裹照片、本件
訂單詳細資料(資訊)各1份。
(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