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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梁世樺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秉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秉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漏載部分,均更正、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伊剩母親重度殘障、需扶養1女,希望在數罪併罰上多多給予幫助,讓伊能盡早返回社會盡孝道與作一個負責的父親等語,此有前述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可憑。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又參以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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