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湘瑩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湘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其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非經被告聲請,應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為適法,惟依卷內資料,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不得併合處罰。
(二)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先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已經法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判決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本院自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單獨取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重複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