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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4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詹蕙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家成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家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公務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如附表編號1、2所犯分別為妨害公務及偽造文書犯行,犯罪時間間隔11日,時間相近,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分別為酒後駕車衝撞警員設置之路檢點及警車而侵害國家法益;冒用友人名義及使用友人身分證、駕照在網路上租車並偽簽友人之名而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4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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