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紹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紹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紹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6 之宣告刑欄、編號1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及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欄所示),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竊盜犯行,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09 年11至12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罪質及侵害他人法益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