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博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12、14至26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5至6之罪名欄應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07.08」;附表編號2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詐欺」;附表編號1-25之備註欄均應更正為:「編號1-25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95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1年11月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9、12至15、17、25、26所示之罪,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1、3、4、18所示之罪,均為佯以調貨方式取得手機後出售之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5、6、10、16、20至24所示之罪,均為持竊得或拾得之信用卡、金融卡盜刷或提領錢財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附表編號11、19所示之罪,均為偽簽他人姓名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在110年3月至8月間之5個月內,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目的多為取得錢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又附表編號1-2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26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外部性界限即兩者合併之刑度4月10月,並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