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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芳菁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瀧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瀧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8年3月12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08年度偵字第24648號」;附表編號5確定判決法院欄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附表編號5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請求判輕一點等意見等節,有卷附本院111年3月4日新北院賢刑玄111聲498字第10815號函及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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