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湘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湘瑩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至2為施用毒品,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要侵害對象,編號3為竊盜案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各罪間隔約1天、5月)、罪質(附表編號1至2為具有高度成癮性的施用毒品犯罪案件,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要犯罪損害,與附表編號3為竊盜罪罪質相異)等因素,暨參酌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111年度執聲字第43號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