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0,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編號11至1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編號17至18,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第二個編號「14」,應更正為編號「15」;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宣告刑,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補充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宣告刑,均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補充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02.23.10時26分許」;聲請書附表編號3、15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61、9579號」;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74、22838、29709、31622、31639、32262、33378號」;附表編號13、17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239、42469號」;附表編號16、18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72、2054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4至10所示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285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應執行刑及編號15、1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210日),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等情(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