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 被告
- 陳瀅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50號、第3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李佳龍、陳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珮吟共5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售價格/重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佳龍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6室之居所進行搜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證人李佳龍、吳珮吟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陳瀅就證人李佳龍、吳珮吟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李佳龍、吳珮吟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李佳龍、吳珮吟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李佳龍、吳珮吟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佳龍、陳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2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7至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瀅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李佳龍、吳珮吟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佳龍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龍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1至217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吳珮吟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4至200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231至238頁)相符,並有證人吳珮吟與陳瀅之對話記錄截圖、證人吳珮吟與「我愛上瀅瀅」之對話記錄截圖、證人吳珮吟與「佳龍」之對話記錄截圖、(時間:110年3月21日)監視器截圖、證人吳珮吟、被告李佳龍於110年1月22日之通聯紀錄暨Google地圖、證人吳珮吟、被告李佳龍於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1日之通聯紀錄、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22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偵一卷第43頁、第47至57頁、第78至86頁、第90頁、第95至97頁、第100頁、第130至136頁、第151至157頁、第159至173頁、本院卷第47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李佳龍與證人吳珮吟間僅係屬一般交情,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吳珮吟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堪認被告李佳龍所為,確具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陳瀅部分:訊據被告陳瀅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瀅及辯護人辯稱:伊與李佳龍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吳珮吟係伊在聚餐中認識,當時李佳龍有在賣電話卡、手機及珠寶藝品,伊覺得吳珮吟可以跟李佳龍批貨來賣,因此才為2人牽線,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吳珮吟見面時,都是李佳龍開車,伊擔心李佳龍因精神不濟會撞車,才伊在旁陪李佳龍,李佳龍跟吳珮吟係交易電話卡、珠寶跟首飾,伊並沒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他們係交易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瀅於案發時與被告李佳龍為男女朋友,被告陳瀅介紹證人吳珮吟與被告李佳龍認識,又被告陳瀅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被告李佳龍及吳珮吟交易現場,並有幫被告李佳龍算錢之事實,為被告陳瀅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李佳龍、陳瀅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見偵一卷第211至217頁、偵二卷第335至339頁、本院卷第231至245頁)相符,可見被告陳瀅於被告李佳龍與吳珮吟交易時,確有在交易現場並協助李佳龍清點證人吳珮吟交付之價金。
㈡證人吳珮吟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月去朋友家,李佳龍、陳瀅也在場而認識,李佳龍LINE暱稱為「我愛上瀅瀅」、李佳龍還有另外一個LINE暱稱為「佳龍」,陳瀅的LINE暱稱為「陳瀅」,伊都是用LINE跟李佳龍、陳瀅購買毒品,每次購買半台或一台甲基安非他命,伊會先打其中一人電話,如果沒接,我就會改打給另外一個人,每次交易李佳龍跟陳瀅都是一起出現,李佳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由陳瀅收錢,伊都是用現金支付,交易地點大多在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或是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的全聯等語(見偵一卷第195、196頁)。於110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李佳龍白天做家具送貨,晚上6、7點下班,所以伊們大多約在凌晨交易毒品,每次交易模式都是李佳龍開一台銀色休旅車搭載陳瀅一起來交易,每次伊都是把錢交給陳瀅,由李佳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唯一一次例外就是伊到萬華康定路找李佳龍(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那一次前1、2天李佳龍跟陳瀅吵架,陳瀅叫伊自己去找李佳龍,所以那天伊才自己坐計程車去找李佳龍等語(見偵一卷第207頁),於本院中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與李佳龍、陳瀅認識,當時李佳龍跟陳瀅都有說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們都是用LINE聯繫,李佳龍的LINE暱稱為「佳龍」、「我愛上瀅瀅」,陳瀅有用LINE與伊聯繫表示可以跟李佳龍配合交易毒品,伊也會為了毒品事情與陳瀅聯絡,伊們交易的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均與附表一所示相符,交易時,李佳龍會在車上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毒品都是用透明夾鏈袋裝拿給伊,並沒有其他外包裝,伊取得毒品後放在伊內衣裡面就下車,錢拿過去是陳瀅幫李佳龍算,再交給李佳龍,伊通常是等到陳瀅算完錢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足見證人吳珮吟認識被告2人後,經被告陳瀅向其表示可與被告李佳龍購買毒品,進行毒品交易,而交易模式為證人吳珮吟與被告李佳龍透過LINE聯繫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後,由被告2人共同前往交易地點與證人吳珮吟交易,由被告李佳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珮吟將錢交付被告陳瀅,由被告陳瀅點收價金再交給被告李佳龍完成交易,可見被告陳瀅顯然知悉被告李佳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珮吟,並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又依被告陳瀅與證人吳珮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4至93頁),可見被告陳瀅先將被告李佳龍之LINE帳號「我愛上瀅瀅」提供給證人吳珮吟,並接著稱:「我男友,有機會你可以跟他配合看看,他做生意很實在,他昨天聽妳的價錢覺得妳的空間很小」等旨(見偵一卷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珮吟證稱被告陳瀅有向她稱可以與被告李佳龍配合交易毒品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李佳龍於偵查亦供稱:吳珮吟與陳瀅之對話紀錄中陳瀅說的「我男友做生意很實在」係指伊販賣毒品之生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13頁),足見被告陳瀅確有介紹證人吳珮吟向被告李佳龍購買毒品。而被告李佳龍於偵查時另供稱:吳珮吟係伊的朋友,伊先認識吳珮吟,但是陳瀅會吃醋,所以如果吳珮吟要跟伊買毒品的話就要先透過陳瀅,陳瀅也知道伊在販賣毒品,陳瀅幫伊算錢,陪伊一起跑等語(見偵一卷第213頁),可見被告陳瀅除知悉被告李佳龍在販賣毒品外,亦共同參與毒品交易。
㈣又被告陳瀅於110年1月22日凌晨12時40分LINE訊息向證人吳珮吟稱:「現在中壢,等會而跟妳連絡,妳要多少」、「可能會調漲1,000元」、「36」、「他問你要不要,我們從中壢經過新莊要去西門町」、「對不起!妳幫我反而害了你,真的很抱歉!妳如果要我可以出給你,他有授權給我,我直接對妳,沒問題的」(見偵一卷第79至83頁);另被告李佳龍以LINE暱稱「佳龍」與證人吳珮吟於同日下午5時相約在泰順,證人吳珮吟於訊息稱:「一個半」、被告李佳龍則稱:「康定路105號、到。打給我。6:30前。我還在這裡」,證人吳珮吟於下午6時25分許稱「到了」等旨(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核與被告李佳龍前開供稱證人吳珮吟與其進行交易,須先透過被告陳瀅相符,依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李佳龍與證人吳珮吟於110年1月22日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告陳瀅於當日既先與證人吳珮吟聯繫且說明交易價格及細節,甚至表示經被告李佳龍授權可以直接出給證人吳珮吟,益徵被告陳瀅對於被告李佳龍與證人吳珮吟交易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應知之甚詳。
㈤至於被告陳瀅固辯稱被告李佳龍與證人吳珮吟之間交易標的為電話卡、珠寶、首飾及藝品云云,除與證人吳珮吟及被告李佳龍於偵查中證述不符外,證人吳珮吟於本院中已證稱:伊除了向被告2人買毒品外,並無跟被告2人買過其他如電話卡、首飾或珠寶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證人吳珮吟確無與被告2人交易除毒品之外的物品,故被告陳瀅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又被告李佳龍於本院中固證稱被告陳瀅並不知情,其交付毒品時係以不透明的牛皮紙袋包裝毒品,且有交代吳珮吟不要讓陳瀅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然被告李佳龍於偵查時未曾表示係販售電話卡、藝品等物與證人吳珮吟,亦未曾表示交付之毒品有刻意包裝不讓被告陳瀅知道等情,顯與被告陳瀅辯詞不符;再者,被告李佳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陳瀅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李佳龍亦曾於偵查中供稱:陳瀅部分請從輕發落等語(見偵一卷第216頁),於本院中亦一再表示被告陳瀅不知情,顯然係因過往男女朋友情誼迴護被告陳瀅之詞,況被告李佳龍於偵查中已證稱陳瀅知悉其在犯賣毒品,及販賣毒品與吳珮吟須先透過陳瀅,而證人吳珮吟於偵查及本院中亦均證稱係被告李佳龍、陳瀅2人共同向其表示可以交易毒品,且談論交易項目時曾分別與被告2人聯繫,被告陳瀅於毒品交易時亦均在場,且有點收交易價金之行為,是被告李佳龍於本院中有利被告陳瀅之證述,仍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陳瀅之認定。
㈥另被告陳瀅辯稱其陪同被告李佳龍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係擔心被告李佳龍會撞車云云,惟被告陳瀅於本院中供稱:因為李佳龍沒有車子,伊下班後開車去找他,因為新北伊不熟,因此都是李佳龍開車,伊坐在旁邊,但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陳瀅既擔心被告李佳龍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卻又自陳於李佳龍駕駛時都在睡覺,顯與其陪同李佳龍駕車之目的相反,是被告陳瀅此部分辯詞前後矛盾,亦不合理,是被告陳瀅辯稱不知被告李佳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珮吟亦未參與等情,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佳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與證人吳珮吟5次,然被告2人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交易毒品數量非鉅,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再者,被告李佳龍經查獲後,供出他次購入毒品來源供警查獲,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陳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無自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從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2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李佳龍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李佳龍及辯護人固辯稱於警方查獲後有供出上游「芊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李佳龍於110年9月1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芊芊」,經警方調查後,查獲「芊芊」真實姓名丁麗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而依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記載丁麗菁於「110年8月31日」販賣毒品與被告李佳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9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675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313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惟被告李佳龍於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吳珮吟之期間為110年1月22日至110年3月21日之間,乃被告李佳龍向丁麗菁購買毒品「前」所販售,故本案毒品來源顯非於110年8月31日所購入,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仍應列入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被告李佳龍供出他次購毒來源,供警查獲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佳龍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具司機,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陳瀅於本院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考量其5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佳龍所有,為供其以LINE與證人吳珮吟聯繫,業據被告李佳龍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認為被告李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因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吳珮吟,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陳瀅經手證人吳珮吟所交付之價金後,再將上開購毒價金交付與被告李佳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佳龍收取上開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分別於附表二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2包、大麻2包 、愷他命2包、卡西酮藥丸2包、記帳本1本、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袋(內98個小分裝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手機2支等物,被告李佳龍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都係伊自己拿來吸食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於本院中供稱:除IPHONE手機外,另外2支手機沒有用來聯繫交易毒品,吸食器係伊自己使用來吸食毒品,且並無用到記帳本、電子磅秤跟分裝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另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11年度偵字第41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0年度偵字第35550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0年度偵字第3909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交易方式 一 吳珮吟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52公克 陳瀅先以LINE與吳珮吟聯繫,告知吳珮吟可至萬華找李佳龍,李佳龍復以LINE與吳珮吟聯繫達成買賣合意後,李佳龍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吳珮吟進行毒品交易。 二 吳珮吟 110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3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李佳龍以LINE與吳珮吟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李佳龍、陳瀅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吳珮吟進行毒品交易。 三 吳珮吟 110年2月19日上午6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6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52公克 李佳龍、陳瀅以LINE與吳珮吟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李佳龍、陳瀅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吳珮吟進行毒品交易。 四 吳珮吟 110年2月25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2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李佳龍以LINE與吳珮吟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李佳龍、陳瀅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吳珮吟進行毒品交易。 五 吳珮吟 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前 3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被告李佳龍以LINE與吳珮吟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被告李佳龍、陳瀅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吳珮吟進行毒品交易。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所犯罪名及主刑 沒收之諭知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李佳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無。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李佳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無。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李佳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無。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李佳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無。 五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李佳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