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寧耀
- 選任辯護人
- 房佑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寧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I Phone 12Pro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許寧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I Phone 12 Pro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在通訊軟體「GRINDR」先後張貼表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暱稱「用東西高價換蘋果二手」、「Ru可問sh. 周邊商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11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開訊息,遂與之攀談,確認其係販售毒品後,依其指示改以LINE聯繫,於同年月20日,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克,並相約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339巷進行交易。喬裝買家員警到達上址後,依許寧耀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339巷14號6樓,由許寧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喬裝買家員警後,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I 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57至159頁),且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5頁、第47至97頁、第171頁、第217至218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陳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可見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禁之物,販賣毒品將罹重典,若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罹犯重罰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無特殊情誼之人。由此可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業已向外兜售及與喬裝買家員警洽談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陳翔孟(真實姓名為陳昱霖),警方因而查獲陳昱霖,並以陳昱霖於110年7月16日等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供述及陳報狀可參(見偵卷第199至209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15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6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601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6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5786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5至139頁)在卷可按,觀諸前揭函文所附報告書,陳昱霖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辯稱係與被告合購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然可見陳昱霖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勘認被告業已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販出毒品,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應可以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要無可取,所幸本案適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故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非鉅,然本案係由被告議定毒品交易內容及從事交付毒品,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並非輕微,並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分擔家計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本案犯行,自有不是,然考量本案其販售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員警,實際尚未散播毒害於眾,其應係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中取出3包販售,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I 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本案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員警,實際並未完成交易,亦未取得財物,自難認被告業已獲取所得,無從沒收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7909公克,驗餘淨重0.7883公克) 2 1 包(淨重0.8139公克,驗餘淨重0.8117公克) 3 1 包(淨重0.8011公克,驗餘淨重0.7984公克) 4 1 包(淨重0.6051公克,驗餘淨重0.602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