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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霖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霖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欣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犯意」之記載,均予刪除,並補述為「吳欣霖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第4行「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之統一超商外」,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及同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市○○區○○○路00巷0號五工郵局外」(本院另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20日交付了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然因後來對方跟伊說卡片不能用,要伊更換提款卡,伊更換好後,於23日在將可以用的卡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訊問筆錄);第11行「佯稱為親人」,更正為「佯稱為其姪子張益爾」;第13行「匯款2萬」,補充為「使用其配偶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第14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予以刪除(並詳下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0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更正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1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訊問筆錄),此2,0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90號
  被   告 吳欣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之統一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盧慧
    錦,佯稱為親人,亟需用錢云云,致盧慧錦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23日13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永和文
    化店,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盧慧錦察覺遭騙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慧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欣霖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金融資料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於110年7月19日
    15時許,伊在新莊區住處瀏覽臉書,看到有租借存簿帳戶的
    廣告,有一個暱稱「韓」的人與伊聯繫,渠等約定110年7月
    2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的統一超商外會面,即將中華
    郵政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年齡約20出頭,當天有兩個男子跟伊會面,對方給伊現金2,
    000元,後來對方跟伊說卡片不能讀取,叫伊更換提款卡,
    但補辦提款卡需要印章,因印章不見,又多等一天更換印章
    ,所以伊於110年7月23日又跟對方約在五工郵局交付提款卡
    給另外一名男子,當天也是兩位男子出現,也不知道他們的
    真實姓名,總共只領到一次2,000元。於110年7月25日,伊
    又將伊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約在
    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78巷巷口,約定報酬5,000元,對方
    的真實姓名不知道,迄今未給錢。交付帳戶予他人時,存款
    餘額均為0,伊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開始工作,月薪3萬元
    ,賣鹹酥雞。中華郵政帳戶原作儲蓄使用,彰化銀行帳戶原
    是要作為薪轉使用,不知道他們會作為詐欺用途云云。然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慧錦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訴
    綦詳外,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及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未究明蒐集
    者之真實身分,即聽從其言,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他自由運用,堪認被告對於其本人
    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
    助詐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因上開販賣帳戶之行為所取
    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