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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椲 (原名:張世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6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15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及有關遭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26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952號移送併辦部分),其詐騙方式、時間、事實等均補充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洪宜伶、趙婕琪、陳美均、被害人蘇奕瑄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洪宜伶、趙婕琪、陳美均等人報案及匯款紀錄、告訴人趙婕琪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蘇奕瑄所提供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26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95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秉錡、許嘉龍聲請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宜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洪宜伶聯繫,佯稱可代操外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洪宜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2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2 趙婕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趙婕琪聯繫,佯稱可 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婕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6月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2萬4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1分許 8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3 陳美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美均聯繫,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美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9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9日13時14分許 2萬9000元    109年6月12日13時32分許 3萬元(含15元手續費)    109年6月13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3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4 蘇奕瑄 (被害人) 於109年6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蘇奕瑄佯稱:可利用匯率差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致被害人蘇奕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1日19時許 1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22號
  被   告 張世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
    人款項之用,且金流經他人提領後,將無法查知金流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6月2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交
    付予友人「張晏銓」(真實身分待確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09年4月15日,以暱稱「達康
    Tom洪逸」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詩婷佯稱有投資機會,林
    詩婷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6月8日14時4分許及15時16分
    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1萬6000元匯入前揭台
    企銀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二、案經林詩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世椲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
      文件;
(四)被告曾因交付帳戶案件,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6703號為
      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帳戶行為,分別觸犯
    前揭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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