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84至18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149、46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振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每1個金融帳戶」更正為「約定以每1個金融帳戶」、第7至8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行「4萬元」更正為「2萬元」;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機車掛上」更正為「機車上」;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新北市」刪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4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每1個金融帳戶」更正為「約定以每1個金融帳戶」、第10至11行「得款4萬元」更正為「而得款2萬元」。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18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每1個金融帳戶」更正為「約定以每1個金融帳戶」、第10行「得款4萬元」更正為「而得款2萬元」、第14行「20時3分」更正為「20時2分」。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振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皆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新臺幣2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便當6個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49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6183號併辦意旨書所示部分 羅振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羅振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