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翰於民國110年11月上旬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翰在臉書上,以「王星城」之暱稱,刊登精品代購之求職訊息,蔡侑諺(涉犯詐欺等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瀏覽後透過LINE與陳柏翰(使用暱稱「歸心」)聯繫,陳柏翰即以收取客戶購買精品款項為由要求蔡侑諺提供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代購款項匯入使用,蔡侑諺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陳柏翰。嗣「小郭」以Instagram暱稱「annettguerth」與嚴斌倫聯絡,向嚴斌倫佯稱有管道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嚴斌倫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陳柏翰再指示蔡侑諺自本案帳戶分別匯款67萬元、50萬元至「小郭」掌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而後上開67萬元因故匯回本案帳戶,陳柏翰復指示蔡侑諺於翌(19)日上午9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臨櫃提領67萬元,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侑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至75、81至95、99至103頁)、本案帳戶對帳單(偵卷第153至154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偵卷第16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69至173頁)、被告(LINE暱稱「歸心」)與同案被告蔡侑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7至233頁)、被告(臉書暱稱「王星城」)與同案被告蔡侑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7至25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5至37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小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小郭」共同詐欺取財,先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是網咖店員、家中有父親、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67萬元係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匯入之其他款項(90-67=23萬元)已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或金融卡,是以沒收存摺或金融卡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出處 1 本案帳戶存摺1本 蔡侑諺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偵卷第75頁 2 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偵卷第89頁 3 新臺幣仟元鈔67張 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之犯罪所得。 偵卷第103頁 4 金融帳戶金融卡14張、存摺14本、行動電話2具、筆記型電腦1台、電源線1條、滑鼠1個、讀卡機2台、摻食器2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 被告持有或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偵卷第89至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